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901
【发布文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0号
【发布日期】2001-12-11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0号)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1日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等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乡镇派驻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的,强制免疫内容应当记入动物免疫证明,并对猪、牛、羊等动物加封免疫标志。畜主凭免疫证明申报产地检疫。畜主未能提供动物免疫证明或者应当加封免疫标志的动物没有免疫标志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发现疑似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在作出诊断结论前,禁止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的物品流出疫区。
诊断为动物疫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诊断为非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解除疫点、疫区、受威胁区。